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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五五章 马关换约二十八条(2 / 3)

日本国自有国情体制,中华特许,由各藩按照石告分摊偿还。

若各藩又不偿还者,中华有权力出兵讨要,出兵军费由不偿还之藩赔偿。

第九款:

鉴日本国之请求,为使日本国民可用中华之物,中华天子特许日本国开放商埠关口,开展贸易,互通有无。

为方便商贾存放货物,日本国以检地之石高作价,租借土地于中华。允中华商人在此修筑房屋、出入不禁、售卖货物。

租借之地,当于长崎、米子、土佐、神户、仙台,合计五处选定。除不得占据日本国城外,其余均可自选,以长宽十里为定,检地石高为租金,每年支付。

租借期为二百年,期间若中华不欲继续承租,需支付其余年份之租金;二百年期限之内,日本国不得索取归还。

第十款:

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,需遵守中日双方之约定,禁止违禁、禁止携带天主教相关书籍。

具体违禁物品,见附表一。

第十一款:

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,需以值百抽六之税费缴纳于日本国。缴纳印花之后,日本国不得对此货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款、厘金等。沿途亦不得阻拦。

日本国可以允许货物免税。

第十二款:

日本国之下关海峡、纪淡海峡,中华船只皆可通行。

日本国不得设置炮台,长府藩、小仓藩原有之炮台,应在签约交换当日予以拆除。

鉴于炮台拆除之海警,若有第三方船只强闯,中国之海军将有义务将其驱逐离开。

第十三款:

中国之舰船,不得擅自进入江户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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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擅入,日本国有权击沉。

第十四款:

中日双方应约束百姓渔民商贾,若在非开埠之处登陆,皆可驱离、擒获。

若为海寇袭扰者,皆可击沉。

中华尊重日本国之锁国制度,任何擅自离开日本前往中国的日本国民,将予以趋离送回。

日本国应约束本国国民,勿使有海寇侵扰中华海岸之乱。

第十五款:

古云:三皇不同俗、五帝不同教。

中华尊重日本国之公武制度,不因此而干涉。

第十六款:

中华商贾,不得私自与诸藩进行贸易。

第十七款:

中华之商贾,可购买武士佩刀之身份,以便贸易中因身份而起争执。

第十八款:

若遇风浪,中华船只可以在日本除江户之外的港口停留避风,但不可以在五处商埠之外售卖货物。

第十九款:

日本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,听允中华军队暂占守长州藩之萩城。长府藩之下关当为中立区,双发均可驻军一千,以便换约。

又,待第一次赔款偿付,中华则允诺撤出萩城。

第二十款:

本约批准互换之后,中国将释放所有被俘的日本国俘虏——心慕中华、主动投靠的不在此列。

第二十一款:

中国将赔付因战火波及的京都百姓房舍,每户赔付库银八两,合计库银八万两。

此款项,于换约后一月之内交付。

第二十二款:

日本国应善待百姓,应答允中华皇子于鸟取藩所答应的百姓一揆之条件;日本国应督促长州藩履行减贡三成之信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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